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貳包(驗後重分別為壹點參公克及零點參公克),玻璃球管貳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前科多次,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送監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又於八十八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形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刑期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甫因觸犯施用毒品罪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六號裁定送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前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繼之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二、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自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起,在其居所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等處,均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管吸食器,燒烤使生煙霧,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初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鳳山市居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玻璃球管二支、吸食器乙組及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毛重一.二公克)。嗣甲○○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執行強制戒制滿三個月以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經裁准停止戒治出所,詎甲○○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仍承前揭施毒之概括犯意,仍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採尿抽檢,送請鑑定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但甲○○仍不知悛悔,仍續承概括犯意,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最後一次約係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許施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許,經警奉檢察官命令執行拘提,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拘獲時,當場自甲○○身上起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小包(驗前毛重0.四公克、驗後毛重0.三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縣警察局報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諸事實,俱自白不諱,復有經警查獲之玻璃球管二支、吸食器乙組(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查獲,現扣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院總管字第二八四一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一九月二十三日查獲之晶體二包(分別扣存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院總管字第二八四一號、第三四一三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在案足佐。而上開查扣之晶體二包)經送驗均鑑定係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一.三公克及0.三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及九一一一-一七號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佐;在外被告於前載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經警查獲,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觀護人抽檢,均曾採取尿液送驗,亦均鑑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0煙檢字第一二八七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各一紙附偵卷可稽。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之事實已臻明確。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分別處分不起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俱如事實欄所載,被告於五年內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準見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法同一,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在九十年八月五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但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此已據被告自白在卷,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被告先後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觸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自八十九六月二十日刑期起算,至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多次可徵素行不佳),其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無戒毒決心;惟念其所犯尚僅自戕行為,並無害及他人,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前述之毒品二包(驗後毛重分別為一.三公克、0.三公克),俱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扣案之玻璃球管二支及吸食器一組俱屬專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據被告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耗用之毒品且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且因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