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變造如附表「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欄內所示之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案外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欲委託甲○○介紹工作,乙○○即將自己之身分證、汽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及履歷表各一份交付予甲○○,甲○○竟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及行使偽造租車契約書、偽造署押等牽連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路四十八之
一號住處,將自己之照片貼於上開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上加以影印,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影印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與被冒用名義人乙○○;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等影印本各一張,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高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豐公司,負責人為 盧瑞雄 ),假冒乙○○之名義,與高豐公司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一份,並在該租車契約書上乙方姓名欄,偽造「乙○○」之署押,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一部,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名義人乙○○及高豐公司;復於同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十分許,駕駛上開承租之營業小客車,在高雄縣○○鄉○○路與水管路口與 劉宇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肇事,警方至現場調查時,又出示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並假冒乙○○之名義,在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車禍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被冒用名義人乙○○;該車禍案因經警方轉介至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乙○○收到該調解委員會通知書時始知有異,嗣經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盧瑞雄指訴被告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及行使偽造租車契約書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 胡昆龍 即處理車禍現場之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員證述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上偽造「乙○○」之署押明確,並有被告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租車契約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偽造及行使偽造租車契約書、於警員製作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上偽造署押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篡改,重加影印,即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篡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特種文書影印本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租車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偽造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再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另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變造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偽造及行使偽造租車契約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盧瑞雄,復偽造署押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車禍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乙○○,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等影本各二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之租車契約書一份,已交付予高豐公司所有,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需宣告沒收,惟其上(即租車契約書)偽造之「乙○○」署押二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各一份內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附表:
┌──┬───────────────────┬───────────┐│編號│偽造、變造之物件名稱│應予沒收之物品名稱│├──┼───────────────────┼───────────┤│一│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等│上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影本各二枚(其中各一枚附於警卷第九頁,│駛執照等影本各二張,均│││另各一枚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變造方式係│應予以沒收。│││將乙○○之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影印後換││││貼被告之相片後再影印)。││├──┼───────────────────┼───────────┤│二│偽造與高豐公司簽立之租車契約書一份。│上開租車契約書上偽造之│││(原本已交付予高豐公司所有而未據扣案,│「乙○○」署押二枚,均│││詳偵查卷第十七頁。)│應予以沒收。│├──┼───────────────────┼───────────┤│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上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表各一份(詳警卷第十、十一頁)。│錄表上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均應予以沒││││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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