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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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左後車門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與丁○○間有債務糾紛,因丁○○曾多次打電話向甲○○催討債務,又因丁○○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五月七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或在日間,或在凌晨,或在深夜,多次撥打予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或有一秒者;或有二秒者;或有三秒者;或有四秒者;或有五秒者;或有六秒者;或有八秒者,大多在十秒鐘之內,亦即以一經接通即予掛斷之方式騷擾乙○○,詳細通聯情形如附表所示。乙○○竟因而生基於恐嚇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幾日起,多次打電話至丁○○家中以:你沒臭小(台語),小心一點等語,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復於同年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與甲○○二人,夥同其公司之員工 楊明和 、 林明男 及 謝佳輝 等三人,一同前往台南市○○路○段○○○號丁○○住處,欲找丁○○理論,然因丁○○拒不出面,乙○○與甲○○二人為迫使丁○○出面,乃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乙○○承接上開之恐嚇概括犯意,由乙○○以:若不出面,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語,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與甲○○並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二人分別以腳踢碰丁○○父親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該車生有左後車門板金凹陷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以此踢碰車體之巨響威嚇丁○○逼其出面理論。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找告訴人丁○○理論,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渠等未恐嚇丁○○,亦未踢其車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黃永智 、 黃清票 證述屬實。證人黃永智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如何見聞被告二人恐嚇丁○○之言語及以腳踢丙○○之汽車乙節(見警卷第九頁90.6.14之筆錄;偵查卷第十二頁);證人黃清票亦分別於警訊、偵查中供證如何見聞被告二人恐嚇丁○○之言語及以腳踢丙○○之汽車乙節(見警卷第十頁90.6.14之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此外,系爭UL-4951汽車之左後車門呈現凹陷之狀況,亦有照片附於警卷可稽。再查,被告乙○○與甲○○二人與丁○○間有債務糾紛,因丁○○曾多次打電話向甲○○催討債務,又因丁○○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五月二日、五月七日、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五月二十日,或在日間,或在凌晨,或在深夜,多次撥打予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或有一秒者;或有二秒者;或有三秒者;或有四秒者;或有五秒者;或有六秒者;或有八秒者,大多在十秒鐘之內,亦即以一經接通即予掛斷之方式騷擾乙○○,詳細通聯情形如附表所示乙節,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至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伊甲○○所有,嗣轉讓予乙○○(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筆錄),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件即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中足證。是以,可以合理推知被告之所以有上開恐嚇、毀損之行為,係肇因於雙方原本即有債務之糾紛,復因告訴人丁○○屢以上開一經接通即予掛斷之方式騷擾乙○○所致。換言之,被告二人犯有本件之罪行,確係有其犯罪之動機。準此,另案外人林明男之供述:被告乙○○無恐嚇之言語,被告甲○○沒說話云云;案外人楊明和之供述:被告乙○○無恐嚇之言語,被告甲○○則忘記有否說話云云;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之信函略以:於90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有一女子以要至公學路六段646號要債為由,向派出所備案云云,均不能資為被告乙○○、甲○○有利認定之依據;亦不能資為解免被告二人刑責之依據。綜合上開所查一切事證,並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已經可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器物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
(一)被告乙○○基於恐嚇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之前幾日起,多次打電話至丁○○家中以:你沒臭小(台語),小心一點等語,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又於同年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丁○○住處,以:若不出面,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語,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丁○○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
(二)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丁○○住處,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乙○○以:若不出面,要讓其全家死光光等語,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致丁○○心生畏懼,危害於其安全,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
(三)被告乙○○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二人分別以腳踢碰丁○○父親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丙○○,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恐嚇安全之行為;就上開(三)毀損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上開(一)、(二)多次恐嚇安全之行為,時間緊接,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恐嚇安全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共同恐嚇安全罪、共同毀損罪二罪之間;被告乙○○所犯共同連續恐嚇安全罪、共同毀損罪二罪之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均為牽連犯,被告二人均應從一重罪即共同毀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係肇因於雙方原本即有債務之糾紛,復因告訴人丁○○屢以上開一經接通即予掛斷之方式騷擾乙○○所致,本案尚未和解,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號附表:
┌──────┬────────┬────────┬──────────┐│日期│發話時間│收話時間│通話時間(秒)│├──────┼────────┼────────┼──────────┤│年5月1日│23:00:06│23:00:12│6│├──────┼────────┼────────┼──────────┤│年5月2日│04:00:10│04:00:29││││06:02:02│06:02:05│3│││06:39:25│06:39:30│5│││06:40:40│06:40:41│1│├──────┼────────┼────────┼──────────┤│年5月7日│17:08:23│17:08:26│3│├──────┼────────┼────────┼──────────┤│年5月日│02:06:59│02:07:01│2│││02:22:50│02:22:53│3│││03:20:16│03:20:20│4│││03:29:10│03:29:21││││04:05:45│04:05:48│3│││09:10:07│09:10:09│2│└──────┴────────┴────────┴──────────┘┌──────┬────────┬────────┬──────────┐││19:57:51│19:57:52│1│││20:51:44│20:51:47│3│││20:53:20│20:53:21│1│├──────┼────────┼────────┼──────────┤│年5月日│03:58:51│03:58:55│4│││04:16:33│04:16:34│1│││04:17:59│04:18:04│5│││04:18:18│04:18:20│2│││04:18:32│04:18:33│1│││05:39:36│05:39:40│4│││05:40:19│05:40:20│1│││08:37:22│08:37:27│5│││08:55:05│08:55:09│4│││08:55:20│08:55:26│6│││08:55:51│08:55:55│4│├──────┼────────┼────────┼──────────┤│年5月日│05:41:54│05:42:02│8│└──────┴────────┴────────┴──────────┘┌──────┬────────┬────────┬──────────┐│年5月日│06:28:36│06:28:39│3│││07:14:32│07:14:34│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