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冒名 方贊偉 應訊)與另案被告 林文濱 (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名為「丙○○」之不詳年籍女子(下稱「丙○○」)及外號「 小羅 」之不詳年籍男子(下稱「小羅」)合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藉行使偽造之身分證件及車籍證件而詐取汽車貸款之犯罪計劃,先後進行下列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⑴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由被告冒用「戊○○」名義向乙○○佯稱欲購買乙○
○要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七L─五四二一號車),而藉機取得乙○○之身分證件資料,由林文濱據以偽造乙○○之身分證,再由被告與冒用辛○○名義之「丙○○」及冒用 張嘉偉 之名義「小羅」,於同年九月三日分持偽造之乙○○身分証、行車執照及偽造之宜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宜宏公司)出具之張嘉偉在職証明書、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以及偽造之張嘉偉、辛○○身分証等資料,並由「丙○○」、「小羅」分別冒用辛○○、張嘉偉之名義偽造以張嘉偉為貸款人、辛○○擔任保証人之貸款申請書,而持前開偽造之證件及貸款申請書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庚○○佯稱要以七L─五四二一號車辦理汽車貸款,致庚○○陷於錯誤,將申請資料呈送公司審核,同年九月四日庚○○向被告及「小羅」表示貸款已核准,林文濱旋於同年九月五日冒用乙○○及張嘉偉名義向彰化監理站辦理將七L─五四二一號車過戶登記於張嘉偉名下,並申請補發得車輛牌照登記書後,持之冒用張嘉偉名義將七L─五四二一號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登記予福灣公司,致福灣公司人員誤以為七L─五四二一號自小客車業屬張嘉偉所有,而於同年九月六日將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匯入林文濱冒用乙○○名義而在彰化銀行總行營業部開立之二二Z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及林文濱隨即將款項全部領走,被告並從中分得四萬元。
⑵九十年九月間,被告及林文濱同以佯稱欲向戊○○購買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X─六六八五號車)之方式,取得戊○○之身分証件影本,由林文濱偽造戊○○身分証及行車執照後,由冒用辛○○名義之「丙○○」及冒用張嘉偉之名義「小羅」,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分持偽造之戊○○身分証、行車執照及偽造笠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笠智公司)出具之辛○○在職証明書、薪資單、薪資扣繳憑單、友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尚公司)出具之張嘉偉在職証明書及偽造張嘉偉、辛○○身分証等資料,並由「丙○○」、「小羅」分別冒用辛○○、張嘉偉之名義偽造以辛○○為貸款人、張嘉偉擔任連帶保証人之購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而持前揭偽造之證件及申請書向匯通銀行台中分行承辦人員 陳文瑜 佯稱要購買戊○○所有之CX─六六八五號自小客車,並以該車設定抵押貸款四十五萬元,致陳文瑜誤於錯誤,而呈送公司核准,林文濱再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冒用戊○○、辛○○名義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將CX─六六八五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於辛○○名下,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冒用辛○○名義將該車設定抵押予匯通銀行台中分行,使該行人員誤以為CX─六六八五號車已屬辛○○所有,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將四十五萬元匯入冒用辛○○之名義在匯通銀行台中分行開立之Z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等再將該款領出,而被告因而分得四萬元。
⑶林文濱九十年十月間以佯裝購車方式得知丁○○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ZA─九二九八號車),並查出丁○○年籍及車輛資料,據以偽造丁○○之身分証、行車執照及ZA─九二九八號車之牌照登記書後交予被告,被告即在報告刊登憑薪資扣繳憑單即可貸款之廣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不知情而欲辦貸款之己○○見報與被告接洽,被告表示須用汽車貸款方式,其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攜己○○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向該行承辦人員 鄭惠芬 自稱係歐代書,並出示行使上開偽造之丁○○身分証等証件影本,佯稱己○○要以貸款方式購買丁○○之ZA─九二九八號車,致鄭惠芬誤信為真,而呈送上級審核,被告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攜己○○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委由不詳姓名者冒用丁○○之名義、印章將ZA─九二九八號自小客車辨理過戶登記己○○名下,並將過戶資料送鄭惠芬確認後,被告旋以電話向丁○○佯稱要與換車而約在高雄市○○路與三多路口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騎樓下見面,同年月二十九日日下午五時許被告駕駛一輛BMW牌自小客車附載「丙○○」赴約,趁丁○○試開該BMW小客車離開時,「丙○○」通知鄭惠芬下樓看車,使鄭惠芬誤以為己○○確已購得ZA─九二九八號車,台新銀行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貸款六十萬元匯入被告冒用丁○○名義在彰化銀行九如分行開立之八二Z000000000號帳戶內,林文濱等人旋將款項全部領走,被告則分得六萬元贓款。
故基於前開犯罪事實,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詐欺為常業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且上開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八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均有其適用,是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又向另一法院重行公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先前任職於台中市○○路○段○○○號四樓之一遠揚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擔任法務助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時許,知悉遠揚公司將放發員工薪資,即利用遠揚公司負責人 黃榮彬 不在辦公室內之機會,竊取遠揚公司所有由黃榮彬所保管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章後,於同日十二時十分許,利用公司會計 張玉倩 欲存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機會,再向保管公司存摺之會計張玉倩佯稱可為其幫忙存入此筆款項,而取得遠揚公司所有之第七商業銀行(下稱七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存簿,並即於同日至七銀崇德分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偽造遠揚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取款憑條及在不知情之 賴俊宏 設於七銀之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一百二十萬元存款憑條,並持之行使交付予七銀承辦人員,而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遠揚公司所有之一百二十萬元轉帳至上開賴俊宏之帳戶內,被告再偽造賴俊宏之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自前開賴俊宏之帳戶內提領一百萬元現金花用,另二十萬元則由乙存轉甲存帳戶後被人提領殆盡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三號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仍經該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案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七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所進行而涉犯常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行為,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案所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所為之涉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間,時間僅距三個月,堪認相當緊接,且被告犯案之手法均以行使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之偽造之私文書向他人詐騙金錢,犯罪手法相似,再犯罪構成要件亦均屬相同,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並欲賴先後多次詐騙所得之金錢維生之犯意,堪認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常業詐欺之犯行,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案所指之詐欺犯行間,應評價基於一個常業詐欺之犯意所為之多次詐欺行為,應為常業犯而屬實質上一罪,且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與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案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存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業已起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即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間存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者係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起訴,且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繫屬於本院,為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冒用方贊偉之名應訊而另涉犯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另移送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