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契約暨所有權移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契約暨所有權移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後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撤銷。
被告丙○○前於附表所示登記日期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另件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四千零二十二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判決書可稽。
(二)被告甲○○明知其應負上開扶養責任,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其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對被告甲○○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開庭之後,被告甲○○才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丙○○,其等無償贈與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辯稱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將資料交給代書處理,應屬不實。再者,被告雖提出借據一紙為憑,惟借據記載之日期可以倒填,並不能證明借據日期真正,且被告丙○○任監理站約僱人員,薪水不高,家境也不好,不可能口頭答應給甲○○錢,被告間不可能有借貸關係。
三、證據: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判決書影本。
(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
(三)戶籍謄本影本一份。
(四)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五號執行處通知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被告丙○○借款四百萬元,口頭約定由被告丙○○按期繳交房屋預付款,言明以台灣銀行最高放款利率為利息,並約定由被告甲○○按月償還被告丙○○一萬元至二萬元,復同意在被告甲○○無法償還債務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權標的物。嗣因被告甲○○未支付分文,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此為被告甲○○清償積欠丙○○之債務,並非無償贈與行為。
(二)被告甲○○、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前被告甲○○曾敘明其與前妻即原告丁○○、女兒即原告乙○○不再往來,誰知婚後被告甲○○仍與乙○○等一家人往返瀕繁,並給與扶養費,被告丙○○不甘受騙,一氣之下,不願意支付附表所示房屋預付款,因而欠下建商本票一百八十九萬元、利息暨手續費,約二百餘萬元,致附表所示不動產,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三號查封在案。然被告丙○○當時即將臨盆〔小孩八00年0月出生〕,被告丙○○就其個人存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提出二百三十三萬餘元,以清償建商之房屋預付款。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原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夫妻間贈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前揭不動產,實係被告甲○○於結婚前向被告丙○○借款購買,並約定於無法償還時,以被告甲○○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標的物而移轉所有權。今被告甲○○確實無法償還該債務,是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自無不合。
(四)再者,一般夫妻間於結婚前,原會將個人所有財產分清楚,俾免將來訴訟困擾,被告甲○○向丙○○借款四百萬元之借款契約,確實是在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訂定。原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原告丁○○與被告甲○○之債權關係,尚未確定。又被告甲○○是公務員,本就應給付原告乙○○扶養費,給付扶養費事件就算被告甲○○敗訴,亦可由被告甲○○之薪資內給付,並無不能給付情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
(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
(二)借據影本一紙。
(三)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
(四)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
(五)存摺影本三紙。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有關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另件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四千零二十二元。被告甲○○明知其應負上開扶養責任,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被告丙○○借款四百萬元,口頭約定由被告丙○○按期繳交房屋預付款,言明以台灣銀行最高放款利率為利息,並約定由被告甲○○按月償還被告丙○○一萬元至二萬元,復同意在被告甲○○無法償還債務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之標的,隨後因被告甲○○未支付分文,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再者,被告甲○○、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前被告甲○○曾敘明其與前妻丁○○、女兒乙○○不再往來,惟婚後被告甲○○仍與乙○○等人往來,並給與扶養費,被告丙○○不甘受騙,乃不願意支付附表所示房屋預付款,因而積欠建商本票一百八十九萬元、利息暨手續費,約二百餘萬元,致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二三號查封在案。當時被告丙○○即將臨盆,因此,被告丙○○以其個人存款,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提領二百三十三萬餘元,以清償建商之房屋預付款,始塗銷查封登記。前揭不動產,實係被告甲○○於結婚前向被告丙○○借款購買,並約定於無法償還時,以被告甲○○所有上開不動產為標的物而移轉所有權。今被告甲○○確實無法償還該債務,因而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自無不合。又原告丁○○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並未確定,被告甲○○為公務員,本就應給付原告乙○○扶養費,即便該給付扶養費事件敗訴判決確定,亦可由被告甲○○之薪資內給付,並無給付不能情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撤銷權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即因時間之經過,而致使該權利之消滅。因此,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間夫妻贈與行為,依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告於未逾一年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循。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四千零二十二元,被告甲○○竟於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丙○○等情,已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判決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物為證。被告對於附表所示日期,將該不動產以夫妻贈與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之事實,並不爭執,復經本院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資料查明無誤,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辯稱彼等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非無償贈與行為,實係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被告丙○○借款四百萬元,當時口頭約定由被告丙○○按期繳交房屋預付款,於被告甲○○無法償還債務時,乃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等語。惟為原告否認。因此,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究係無償贈與、抑或履行契約行為,乃為兩造爭執之重點。經查:
(一)被告甲○○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被告丙○○借款四百萬元,口頭約定由被告丙○○按期繳交房屋預付款,言明以台灣銀行最高放款利率為利息,並約定由被告甲○○按月償還被告丙○○一萬元至二萬元,復同意在被告甲○○無法償還債務時,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為條件,嗣因被告甲○○未支付分文,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丙○○等語,並提出借據為證。惟查,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有利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再者,被告二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結婚,一般人結婚前感情甚密,被告甲○○於結婚前一個月左右,與被告丙○○書立借據,已違常情。且被告丙○○既有能力出借四百萬元,當時何以不直接以丙○○名義購買該不動產,竟以借款方式書立借據,再言明於被告甲○○不能清償時,始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丙○○,亦與常情有間。參以被告提出之借據,雖由被告甲○○書立,並載明向丙○○借款四百萬元字樣。惟查,四百萬元借款,如何支付,迄無資料證明。而借款四百萬元,數額不小,苟由被告丙○○出借者,舉證應屬不難,然被告丙○○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實在。又被告甲○○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向被告丙○○借款四百萬元,口頭約定由被告丙○○按期繳交房屋預付款,言明以台灣銀行最高放款利率為利息,約定由被告甲○○按月償還被告丙○○一萬元至二萬元,並同意在被告甲○○無法償還債務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丙○○等語。惟查,被告丙○○既無法提出借款之款項出入證明,且被告自承被告甲○○分文未付,苟有上揭約定,本即應辦理移轉登記,方合常情。惟被告甲○○竟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即原告對被告甲○○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始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顯有藉由處分不動產而達到逃避履行扶養義務之虞。
(二)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紙、面額計一百八十九萬元,嗣因提示不獲付款,經松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九號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旋查封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隨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全部清償為由,經本院函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啟封,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三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份、存摺影本三紙為據。惟查,從存款人丙○○之存摺記載資料以觀,固可認定丙○○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從上述存摺內提領存款二百三十三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惟被告丙○○提取之該款項,苟係供作清償松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致使附表所示不動產免於受拍賣之危險,則其提取款項目的,究係「第三人代為清償」、或「借貸」、抑或「贈與」,本應從當事人真意認定。惟被告間於塗銷查封登記之際,並無相關約定資料佐參,且該清償債務並塗銷查封登記,已歷時六年餘之久,未見被告間就該款項爭執,參以被告甲○○於原告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始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丙○○,足見其移轉所有權之目的,旨在避免給付扶養費責任,至為明確。
(三)再者,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五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乙○○四千零二十二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判決書影本可稽。而該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雖經上訴人甲○○提起上訴,致該判決未確定,惟上開判決同時宣告假執行,本已立於隨時可以執行適狀,並無礙於原告為債權人之認定。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判決確定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與被告丙○○,且被告甲○○已無其他財產,亦經被告甲○○當庭承認,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至被告甲○○雖有薪資可供求償,惟薪資數額有限,無法一次滿足清償。因此,被告甲○○上述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有履行不能或致履行困難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甲○○此舉,顯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即無不合。被告甲○○辯稱其為公務員,即便給付扶養費事件敗訴判決確定,亦可由其薪資內給付,並無損及原告債權等情,不足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主張被告上揭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原告債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相互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撤銷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性質,除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損害債權行為外,苟債務人已履行該損害債權行為內容時,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是原告併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併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認定基礎無涉,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秀虹~F0~T40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段及地號│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三│0.0七七三公頃│三五二一│丙○○││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四五四分│││││之八三一│││││四0││├───────────────┴──────────┴────┴────┤│建物標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建│││├─┬─┬─┬─┬─┬─┤│││││主要建築│地│二│四│七│陽│備││││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五│││││││││材料及│面│三│六││││權利範圍││號│││││││││││││││房屋層數│層│層│層│層│台│註││├─┼────┼──────┼────┼─┼─┼─┼─┼─┼─┼─────┤│1│雲林縣斗│雲林縣斗六市│鋼筋混凝││││9│5││丙○○││9│六市○○○○○街○號七│土造││││9│1││││2│段社口小│樓│││││.│.││││2│段一三八││││││2│0││全部│││之一六地││││││7│1│││││號││││││││││││││││││││││├─┼────┴──────┴────┴─┴─┴─┴─┴─┴─┴─────┤│附│登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註│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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