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826號聲請人 朱登輝 相對人 郭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7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經核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即年度)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改寫前發票日僅月份7月及日之26日足以辨識,「年」之記載則難以辨識,故欠缺完整之年、月、日記載之要件,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本票附表㈠:110年度司票字第8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0年4月20日│200,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83183││├──┼──────┼───────┼──────┼──────┼─────┼──┤│002│110年5月21日│21,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83208││├──┼──────┼───────┼──────┼──────┼─────┼──┤│003│110年6月24日│21,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83209││├──┼──────┼───────┼──────┼──────┼─────┼──┤│004│110年7月26日│7,5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83215││├──┼──────┼───────┼──────┼──────┼─────┼──┤│005│110年7月26日│7,5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83216││├──┼──────┼───────┼──────┼──────┼─────┼──┤│006│110年7月26日│23,000元│未載│裁定送達翌日│CH583218││└──┴──────┴───────┴──────┴──────┴─────┴──┘┌─────────────────────────────────┐│本票附表㈡:110年度司票字第8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難以辨識│7,500元│未載│CH583217│駁回│└──┴──────┴───────┴──────┴─────┴──┘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