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五六號,偵查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十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安非他命三點六公克,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點六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一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十六號偵查卷內第二十二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