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二0號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六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丙○○與乙○○(另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侵入原告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機車店偷竊引擎號碼RG0八九八六六號重機車一輛,經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折價盤損為三萬九千六百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亦載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丙○○部分業均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被告丙○○既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丙○○部分,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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