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證人林秋綿、張筑婷(另案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確定)二人於原審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一號張筑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所為陳述相符,張筑婷並表示「 阿文 」與「 峰哥 」是同一人,伊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等語,足信原判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中林秋綿與張筑婷對話中所稱「他」,係指張筑婷之同居男友,外號為「阿文」、「峰哥」之被告劉慧文。證人林秋綿、張筑婷雖為迴護被告,而不供出被告之真實姓名,然比對其二人於 上開 前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 陳清雄 、 胡鳴遠 於該案第一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該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外號是「光明」、「阿文」,案外人胡鳴遠並稱被告為張筑婷之毒品來源,足認張筑婷口中的「藥頭」即為被告,綽號「光明」、「峰哥」、「阿文」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劉慧文。原審對被告上開所述及證人之陳述,何以不足採信,未於理由中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慧文與其女友張筑婷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晚間某時許,由張筑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林秋綿聯繫,而由被告於新竹縣○○鎮○○路○○○號五樓,分別以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七千五百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二公克予林秋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張筑婷、林秋綿及陳清雄、胡鳴遠等人之陳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筑婷與林秋綿間之電話通話內容為主要依據。原判決已說明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七號卷第七十七頁),本件交付毒品予林秋綿者雖係張筑婷以外之他人,然證人林秋綿、張筑婷於前案第一審及前案審理中均未指稱藥頭或交付本件毒品之「阿文」或「峰哥」即係被告,且其二人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並非藥頭或交付本件毒品之人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六頁),而證人陳清雄、胡鳴遠並非本件購毒之人,縱認被告曾販毒予其二人,亦不得據認被告即為販賣本件毒品予林秋綿之人,因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係原審綜合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並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且被告雖曾供稱:伊曾與張筑婷住在一起,是住在張筑婷家,有人叫伊「 光明仔 」、或「阿文」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卷二第七十、七十二頁),而張筑婷亦曾稱:伊於九十四年間認識被告劉慧文,一年多之後在一起等語(見同院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三九○號卷第三十五頁),惟林秋綿、張筑婷均未曾陳稱綽號「阿文」或「峰哥」之人為當時與張筑婷同居之男友,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林秋綿):妳跟他講。B(張筑婷):他人走了。……B:我現在要出去,妳不要過來喔。A:好,白天再過去。B:白天再來。
A:你跟他約好白天好了。」等對話內容觀之,亦未顯示該對話中所稱之「他」(即交付本件毒品予林秋綿之人)係與張筑婷同居於該處之男友,則上開被告與張筑婷所述縱屬實在,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就此部分特為說明,亦難認有何理由不備之違法。茲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或與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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