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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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文選任辯護人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應與 張筑婷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張筑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劉慧文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6月,應執行2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3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於88年3月16日入監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假釋間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8號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1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0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各罪所之有期徒刑1年、5月與撤銷前開假釋所應執行之殘刑1年2月又3日,於92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4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筑婷(另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06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許, 林秋綿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筑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購買毒品。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林秋綿至劉慧文、張筑婷位在新竹縣○○鎮○○路○○號5樓住處後,由劉慧文出面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約18.75公克)、2公克與林秋綿,並向林秋綿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7,500元後完成交易。嗣於97年5月21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至劉慧文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將劉慧文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上開規定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本案證人林秋綿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秋綿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業足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所為之言詞陳述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又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證人所為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相異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相異陳述之證明力。是本件證人張筑婷、林秋綿及案外人 陳清雄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仍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減損本件證人張筑婷及林秋綿將來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
三、再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
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張筑婷於前案偵查中就本件被告劉慧文所涉案情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然其係距離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尚未受到被告之左右而出於自然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形,又雖有部分關於劉慧文之證言未為供前或供後具結,然因係為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證言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亦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被告論罪依據。
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對證人張筑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對證人林秋綿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乃以渠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罪嫌,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爰經檢察官准予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監聽譯文內容,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要件而取得之證據,而證人張筑婷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至12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慧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賣給林秋綿的是張筑婷,都與伊無關,伊當時與張筑婷還不認識,伊跟張筑婷96年初認識,直到97年被抓時才是男女朋友關係,伊的綽號是「光明」,伊之前出社會之前的綽號是「 阿文 」,包括張筑婷都不知道伊叫阿文,綽號「 峰哥 」並不是伊,是伊與張筑婷的藥頭,伊只知道他姓陳,名字伊並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慧文與證人張筑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秋綿之交易過程,有證人林秋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筑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前案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7號卷第77頁,下稱偵12567卷):
95年11月11日2時21分56秒(A:林秋綿;B:張筑婷)
B:「喂」
A:「妳還在家裡嗎?」
B:「還在家裡啊,幹麻?」
A:「姐,半兩應該是17.5公克,我現在在這邊啊
,他們怎麼秤給我17而已」
B:「因為你之前要4分之1所以才秤這樣給妳」
A:「8.5加8.5還差0.5」
B:「0.5還這麼計較?」
A:「妳跟他講」
B:「他人走了」
A:「有人0.5扣2,000的,很貴喔」
B:「妳剛不講」
A:「我剛到他家而已,他剛剛才回來,他說他剛剛去
台北不是嗎,他說他剛剛才回來」
B:「我現在要出去,妳不要過來喔」
A:「好,白天再過去」
B:「白天再來」
A:「你跟他約好白天好了」
B:「半個嗎」
A:「嗯,0.5明天再補他」
B:「就那個男的嗎,哈..哈..好啦,明天我再跟他講
啦」
A:「好啦」
B:「過那麼久才來講,剛不講」
A:「算也算得出來,他秤兩個四一的話,應該差0.5沒錯
啦」
B:「好啦」
A:「那明天再叫他補啦」
B:「好,為了0.5下來哦」
A:「你不是要去湖口,你要坐車去哦」
B:「不一定啦」
A:「好啦,掰」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秋綿向證人張筑婷抱怨該次交易所交付之毒品重量短少時,二人談話中分別提及「『他們』怎麼秤給我17而已」、「妳跟『他』講」、「『他』人走了」等語,均談及另有他人亦涉其中。而證人林秋綿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張筑婷係與其同居男友同住仁慈街,並稱被告男友為「 張維平 」,及其前往仁慈街購買毒品時,「張維平」與證人張筑婷均在場,或其係向「張維平」購買毒品,然係由證人張筑婷交付毒品。其不知「張維平」之本名,僅知係證人張筑婷之同居男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卷一第126頁,下稱桃院卷一),後再於該次審理程序最後翻異原本之說法,改稱僅向證人張筑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桃院卷一第128至130頁)。然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聯記錄詰問時,再改口證稱:張筑婷介紹的藥頭叫「阿文」,伊都是聯絡她(即張筑婷)後,她叫一個「阿文」的人拿過來給伊;95年11月10日有幫 徐才煌 拿毒品但是數量有少,後來有補到;「阿文」是藥頭,伊去她家(即張筑婷位於新竹縣○○鎮○○路○○號5樓住處)都是阿文過來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1號卷第197至198頁,下稱更審卷),核與證人張筑婷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時之供述略以:95年11月10日晚間,林秋綿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藥頭在伊住處,林秋綿叫伊介紹藥頭給她認識,當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500元與36,000元是一起的(見更審卷第135至138頁);另於同一審理程序勘驗監聽光碟時供述略以:伊介紹一個朋友綽號叫「峰哥」給林秋綿認識等語(見更審卷第166至169頁);復於同一審理程序供述略以:林秋綿部分當時伊是介紹藥頭給她認識,她跟藥頭拿的,差0.5公克她打電話給伊,並不是要跟伊要,而是要藥頭補給她,「阿文」與「峰哥」是同一人等語(見更審卷第196至201頁),互核一致。足信證人林秋綿與證人張筑婷為本件毒品交易時,二人於前揭通聯交談之『他』係指證人張筑婷之同居男友,外號為「阿文」、「峰哥」。雖證人林秋綿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稱係證人張筑婷與「張維平」共同販賣毒品與伊,然證人林秋綿亦稱「張維平」早於同年8、9月即已入獄等情,且張維平確於95年7月28日入監服刑,有張維平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此情與證人林秋綿所證相符,則張筑婷於本案案發時之同居男友顯非「張維平」,證人林秋綿於前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本件被告劉慧文多所維護,並不可信。
㈡再查,被告劉慧文雖以前揭之詞置辯,且證人林秋綿與張筑
婷於前案第一審、更審法院審理時雖不斷迴護被告劉慧文,而不供出被告劉慧文之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時更否認被告劉慧文有與證人張筑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秋綿,然比對林秋綿與張筑婷於前案更審法院審理期日之供述略謂:「林秋綿是我的好朋友,是她叫我介紹藥頭給她認識。」等語(見更審卷第137頁背面)、「...我介紹一個朋友(綽號「峰哥」)給她認識。問:「峰哥」是何人?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差不多40幾歲,他住在頭份,他瘦瘦的。
」等語(見更審卷第168頁)、「問:你何時把峰哥的資料留給林秋綿?當場我介紹他們認識時,就有讓他們互留電話,我不知道缺少0.5時為何她還打給我。」等語(見更審卷第169頁)、「問:『阿文』是何人?就是藥頭,我現在想起來,他有兩個綽號,本名我不知道,另外一個綽號是『峰哥』。問:『阿文』與『峰哥』是否是同一人?答:是同一人。」等語(見更審卷第198頁背面)、於前案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問: 胡鳴遠 找劉慧文為何會打電話給妳?答:我不知道。問:妳與劉慧文係何關係?答:曾經是男女朋友。問:胡鳴遠找劉慧文有何事?答:她說得很模糊,好像是要找劉慧文買南北貨干貝的樣子,我叫他直接找劉慧文。」(見桃院卷一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峰哥」有時候叫 小彭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又證人林秋綿於前案偵查時證稱:「...我的上游有 張姊 、小彭哥」(見偵12567卷第50頁背面)、於前案更審時證稱:「問:該名藥頭的綽號為何?答:我都是聯絡之後,她叫一個『阿文』的人拿過來給我。」(見更審卷第197頁背面)、「問:
『阿文』是何人?答:就是藥頭...」(見更審卷第198頁背面);再輔以案外人陳清雄於警詢時供稱:「張筑婷告訴我說:『我以後要買毒品可以向劉慧文購買』,所以她介紹劉慧文給我認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568號卷第24頁背面,下稱偵12568卷),後於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12568卷第99頁);又案外人胡鳴遠於警詢時供稱「問:該通話內容中提『過年干貝鮑魚禮盒還有嗎』是何意思?答:過年干貝鮑魚禮盒是代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2568第59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
95年11月中旬開始向張筑婷購買,一開始張筑婷上游是劉慧文。」(見偵12568頁第69頁背面)。
㈢ 承上 ,上開證人張筑婷、林秋綿及案外人陳清雄、胡鳴遠之
供稱,足認綽號「光明」、「峰哥」、「阿文」均係指同一人即被告劉慧文,再輔以被告劉慧文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承其外號是「光明」、「阿文」(見桃院卷二第72頁),又如案外人胡鳴遠所稱,被告劉慧文為證人張筑婷之毒品來源,張筑婷口中的「藥頭」自然為劉慧文,介紹被告劉慧文予證人林秋綿、案外人陳清雄及胡鳴遠認識乃屬當然之理,且案外人胡鳴遠於95年11月聯絡證人張筑婷時,證人張筑婷於斯時即與劉慧文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於在在新竹縣○○鎮○○路○○號5樓,亦為證人張筑婷及被告劉慧文所承認,業據證人張筑婷及被告劉慧文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張筑婷證述部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390號卷第35頁、更審卷第137至138頁;劉慧文陳述部分見桃院卷二第70頁)。而被告劉慧文於本院審理時雖堅稱其外號為「光明」,其母親暱稱其「小文」,而「阿文」這個綽號從未使用過,但其於前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其已自承外號叫「阿文」亦如前所述。又證人林秋綿與張筑婷雖就綽號「阿文」之人形容為年紀稍大,約50、60歲,證人林秋綿更稱綽號「阿文」之人有點駝背云云,惟證人張筑婷卻於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稱「峰哥」年約40多歲,瘦瘦的,是證人張筑婷與林秋綿對綽號「阿文」或「峰哥」之人外貌形容差異甚大。又林秋綿於本院審理時稱「峰哥」就是「阿文」(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惟證人張筑婷卻稱:「峰哥」並非「阿文」(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另證人張筑婷於本院審理時稱藥頭「峰哥」在頭份,後又稱「阿文」是中壢的一個人。(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與前審之陳述顯有相當之出入,並與證人林秋綿之陳述有相當之差異,顯見證人林秋綿與張筑婷部分所證之詞係維護本件被告劉慧文,顯不可信。是證人林秋綿於前審所證在證人張筑婷位在竹東住處交付毒品之「阿文」或「峰哥」確實是張筑婷之同居男友即被告劉慧文無訛。另參以被告劉慧文亦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判決),而於該案買受人陳清雄、胡鳴遠均證稱原係向張筑婷購買毒品,嗣張筑婷稱以後要買毒品可向被告劉慧文購買,而介紹認識劉慧文已如前述。則綜合前述,綽號「光明」、「峰哥」、「阿文」均係指被告劉慧文。顯見本件被告劉慧文與證人張筑婷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而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劉慧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併科罰金刑,分別由1,000萬元及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000萬元及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慧文與證人張筑婷就本案有犯意絡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劉慧文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之品性、素行,其四肢健全,並仍屬青壯年齡,不思戮力工作謀財,竟圖販毒以營利之動機、目的、販賣之手段,方法、次數、數量,且販賣毒品供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損及社會、國家之公共法益,為害至鉅,兼衡犯後仍一再狡飾犯行,至本院審理時,亦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本條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慧文與證人即前案被告張筑婷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43,500元,雖未扣案,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就被告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於被告劉慧文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證人張筑婷本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並未扣案,且該門號之申用人為 賴謝旻容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偵12568卷第63頁背面),證人張筑婷並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証足認係證人張筑婷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