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
17日縮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連續在臺南縣七股鄉大埕村350-12號內,及臺南縣○○鄉鄉○○○路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日,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採尿因而查獲;再於同年
11月21日17時30分許,為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長榮大學採驗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各1件。
㈢本院94年12月29日電話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採驗
尿液送驗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1207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94年3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其與前揭已起訴論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則本院當得依職權加以審酌,併予敘明。再被告有如事實理由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並因毒品案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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