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惠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59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至93年間係擔任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養護所(下稱臺南仁愛之家慢護所)所長(現為臺南仁愛之家敬老所所長),綜理該所預算經費之支用及業務之執行,係為臺南仁愛之家慢護所處理事務之人。
二、緣早先臺灣省政府社會處(現改為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為加強照顧低收入民眾,推行低收入戶精神病患養護計畫,對於臺南仁愛之家精神病患養護工作,透過行政契約之手段,以「低收入戶精神病患營養費」名目補助每位收容院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約300餘人。依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規定,小康計畫低收入戶精神病患營養費係補助受委託收容機構。做為病患營養品補充及健康維護之用,每月營養費之使用,由各機構視收容照護需要,採「全數發給病患自行使用」或「部分發給病患自行使用、部分由機構統籌使用方式辦理」,另依「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十一年度補助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辦理低收入精神病患養護設施合約書」內容規定,病患常年所需之主副食、營養、醫藥等各項經費,由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依規定標準核實撥發,臺南仁愛之家應專戶存儲,專供病患療養之需,不得移作他用。且臺南仁愛之家慢護所收容之院民均係精神病患者,該所原依前揭規定,開設金融專戶,專款存放該筆營養費款項,做為院民採購營養品專款之用,其支用方式係將每位院民每月之3000元營養費分成2200元及800元兩筆,其中800元部分由慢護所代每位院民開立個人帳戶,由院民視個人日常所需自行運用,另2200元則預定用於補助院民如點心、加菜、康樂活動等雜支費用。
三、乙○○明知渠執行專款費用時,須遵行前開規定,以保障收容之院民之權利。詎竟自88年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於業務上持有經管之院民營養費竟擅予挪用,對於應屬其個人私務費用,如採購茶葉、香煙、送禮、邀宴他人用餐,甚或至特種行業消費等,均以各該單據或以事先向廠商取得之空白收據,自行填寫金額後,在該營養費專戶項下報帳支出,另對於該筆營養費之支用餘額,再以無名氏名義回捐給臺南仁愛之家,作為有關臺南仁愛之家慢護所修繕、辦公設備補充,甚或充作發放員工之職務獎金等,總計乙○○以前揭手法挪用之金額達1117萬4357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前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 葉安勳 、證人 王信德 、 王麗娟 、 鄭淑菲 、 牛天迴 等人於偵查中、證人簡原隆、 許勝夫 、 沈祖丕 、 李秉直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行政契約即「臺灣省政府社會處七十一年度補助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辦理低收入精神病患養護設施合約書」影本、臺南仁愛之家慢護所88年至92年間之茶葉、餐費、煙酒、修繕費用、職務獎金、禮盒等相關費用收據資料影本、內政部中部辦公室臺內社字第0920072686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可認定。
二、核被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上開違反任務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臺南仁愛之家慢護所所長,兼負慢護所營運之重責大任,竟圖一時便捷,將費用挪移,造成上級機關稽查不便,惟考量被告僅因承襲過往之慣例,且挪用後之費用亦為經營慢護所,立意尚非不佳,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前開挪移之費用均歸回原先之科目,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第八屆第六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