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16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營偵字第1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並於93年10月18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於93年12月20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二次竊盜行為:
(一)先於93年12月24日凌晨5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243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鑰匙未取下,乃竊取之,得手後供己平日交通工具之用,迄94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當其騎該機車至台南縣鹽水鎮台19縣103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
(二)再於94年1月13日夜間11時30分許之夜間,趁屋內無人且未上鎖之際,擅自進入 林宛瑩 位於臺南縣佳里鎮子良廟7號住處,徒手竊得林宛瑩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於94年9月15晚上10時10分許,在同縣○○鎮○○路○○○巷口,因涉嫌竊取機車、車牌而為警查獲,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前於93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於93年12月20日確定。然按簡易程序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亦不宣示之,則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無從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揭意旨,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時為界點,是應以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其既判力之時點(民國88年6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1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前案簡易判決之最初送達日期為93年12月8日(此為檢察官收受判決判決時間,因被告部分以寄存方式送達,故合法送達期間,較檢察官為遲),有本院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2198號卷宗附卷,本件再犯竊盜之時間為93年12月24日,在前案既判例之時點之後,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二)另被告雖於94年9月間再犯竊盜犯行,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88號判決8月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附卷,然本案與前開判決時間間隔九月,無法認為時間緊接,亦不生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後案既判力不影響本件判決,並附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竊取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林宛瑩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其自白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竊盜非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大致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