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念而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之物僅值新台幣二十元及被告 素行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求刑拘役二十日,尚嫌過重,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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