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敏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鄭安宏捷達農產企業社間給付薪資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規定參照)。是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原法院107年度救字第8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因無資力,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認應全部准予扶助,有卷附該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案件概述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3頁),核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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