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62號抗告人 陳淑芬 相對人 姜國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將車輛遷移後返還占用之土地,相對人占用面積即為車位面積,而標準車位尺寸長5.5公尺、寬2.5公尺,故伊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面積為13.75平公尺,原裁定以30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違誤,爰聲明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向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同段147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停放汽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占有之規定,訴請相對人遷移汽車並返還占用土地,以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相對人停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準,不併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及停車格位與禁停標線之劃設原則等規定,小型車停車位尺寸長5至6公尺、寬2至2.5公尺(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反面),是抗告人更正主張相對人停放汽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計算式:5.52.5=13.75)乙節,應屬可取。本院依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000元(見原法院調字卷第23、25頁),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13,750元(計算式:161,00013.75=2,213,750)。則原法院以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30,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補繳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林玉珮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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