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泓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部分,經同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7月1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頂樓加蓋)之居所,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7月10日23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11日7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共0.59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為科刑實體判決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7年4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6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至扣案物品,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