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再抗國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抗國字第1號聲請人 許凱銘 相對人總統府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相對人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鄭玉山 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邦豪 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翁群能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法定代理人 郭文顏 相對人 劉奕箴
劉宜珺 (原名 劉月環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106年度第國抗字第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國字
第129號國家賠償之訴,經該院以民國(下同)106年11月27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前程序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6年度國抗字第83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對於上開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前程序於107年2月9日以同案號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裁判費,嗣於107年3月23日以聲請人未遵期繳納為由,以同案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同日亦以聲請人未依上開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83號裁定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詳閱其書狀所載具體理由,係對於上開106年11月27日104年度重國字第129號裁定;107年1月19日、107年2月9日、107年3月23日106年度聲國字第29號裁定,及107年1月19日106年度國抗字第83號裁定有所指摘,難認已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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