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抗告人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再抗告人古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如 再抗告人 王鼎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再抗告人 真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鴻光 會計師間酌定報酬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本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定提高為150萬元,有民國92年7月14日司法院(92)臺廳民一字第16361號函可參。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辭任再抗告人之檢查人職務,並請求再抗告人支付檢查人報酬5萬6,000元,暨請求裁定新任檢查人重啟檢查。嗣經原法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解任相對人檢查人職務,酌定檢查人報酬為5萬6,000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聲請(即請求裁定新任檢查人重啟檢查部分)。再抗告人不服,就酌定相對人檢查費用部分,提起抗告後,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查,相對人聲請酌定檢查費用部分之金額僅為5萬6,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非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10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王怡雯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