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號上訴人 江晨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邱素鏡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零參拾玖元。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4,6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7,0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陳麗玲法官藍家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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