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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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鄉○○路○○○巷與中正路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即中正路八十一號前),欲左轉中正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其右方行向之幹道車先行,貿然左轉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右側中正路(幹道)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於行經上開T字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當甲○○發現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致該機車左側(聲請書誤載為右側)車身與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相擦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嗣車禍後乙○○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警員 張雄勝 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騎乘機車相擦撞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從巷子出來要左轉,已經轉○○○鄉○○路○○○號處才看到告訴人,伊左轉時有注意右方來車,但因現場有一根柱子,伊無法看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二十一幀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號誌」欄之記載,顯○○○鄉○○路○○○巷與同路八十一號路口係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且該中正路七十四巷係支線道,而中正路係幹線道;另中正路七十四巷與中正路八十一號之無號誌T字型交岔路口右方並無柱子障礙物,至於中正路八十一號與八十三號之間電器導致其無法看清右方幹道(即中正路)來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車禍當時伊有顯示左轉方向燈云云,縱認被告所言非虛,惟其並未以轉頭、傾身等其他方式注意右方是否有來車,並讓幹道車先行,堪以認定;被告雖顯示左轉燈,但仍不能解免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疏失。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臺北縣○○鄉○○路○○○巷與中正路無號誌之T字型交岔路口,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中段分別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係有劃分幹、支線,俱如前述,是本件車禍時被告應注意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無庸再適用同條項第六款前段「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併予指明),而依現場天氣陰,但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對此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未作成鑑定意見,但依偵查卷現有資料予以研議、分析後,其結論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左轉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鑑字第九二一九九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佐,足供參考。而告訴人甲○○因此車禍受有左肱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本件車禍時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之情形,惟此僅屬告訴人甲○○對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仍難免除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林口分駐所警員張雄勝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交通事故駕駛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且就本次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