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友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持其前代丙○○領取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予丙○○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同月十三日、同月二十七日,在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以所知之密碼,操作前開分行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取得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各二萬元(總計六萬元)。嗣因丙○○家人收到帳單,告知在印度之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供稱伊與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在同居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十二樓住處期間,因丙○○出國而代丙○○自大樓管理員處領取掛號信而持有前開信用卡,而拿到信用卡當天伊有電話聯絡丙○○,希望丙○○同意伊去領款,但丙○○不同意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消費明細表、交易紀錄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金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時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附此敘明),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承租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十二樓丙○○之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寄予丙○○之前揭信用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之前同居在上址,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丙○○出國去印度,於當月某日返回住處,經管理員告知稱有掛號信,伊用伊的名字簽收掛號,簽收之前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簽收回家後,拆開來看才知道是一張信用卡,上面還寫著舊卡到期,要用這張新卡等語。經查: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刑事告訴狀指稱「被告基於自己不法之意圖,竊取告訴人向訴外人丙○○寄發之信用卡」等語,顯見前揭丙○○所有之信用卡確係告訴人郵寄至丙○○住處,而被告應非能事前即得知告訴人係何時欲寄信用卡予丙○○,自無可能知悉應於何時乘住處之大樓管理員不備之際,竊取告訴人所寄發之掛號信,則被告前開所辯,可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既係自住處大樓管理員簽收告訴人所寄發內附信用卡之掛號信,即非係乘人不覺或不知而取得該物,自與刑法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張紹省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