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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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由第三人 金秀花金利沙 美容世界坊簽發,由被
告背書,發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6年11月20日、97年7月15
日、97年8月15日,票據號碼分別為YG0000000、AD0000
000、AD0000000,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
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3紙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
2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97年10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抗辯陳述:
被告非系爭3紙支票之背書人,未在系爭3紙支票上背書或
授權他人為背書行為。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其被告在系爭3紙支票背書,應依票據背書人責任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未在系爭3紙支票上背書等
語。
2、經查:
1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乃票據法第5
條第1項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當以
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2系爭面額均為10萬元支票背面「甲○○」等字、「甲○○
」印文,均非被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此據證人金秀花
於本院98年3月23日到院證述「支票背面甲○○名字及印
文都是我所為,沒有經過甲○○同意或授權」等語詳明,
證人金秀花雖與被告為配偶關係,然未經同意以他人名義
背書,已涉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證人金秀花當無另冒偽證
刑責,虛構事實之必要,其所為證詞,應可信為真實。
3再觀之被告於98年3月23日當庭書寫自己姓名與系爭3紙
支票背面「甲○○」等字,彼此間筆劃勾勒亦明顯不同。
4綜上,被告抗辯未在系爭3紙支票背面背書乙節,足堪認
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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