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孫大昕 律師
上列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374,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
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98年度雄聲字第55號),
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於該裁定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
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