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十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