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
3月26日以北縣警中偵秩字第09800158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
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3月23日7時
40分許,酒後(酒測值0.60MGL/L)在中和市○○路○○○號前
(南勢角派出所),對派出所員警咆哮「為何開我紅單?你
們警察都在幹什麼?」等語,並數度對派出所值班台吐口水
,另以自行攜帶之毛筆,於派出所騎樓停車格寫「什麼政府
」經本分局南勢所員警當場制止,依法帶案偵辦。詢據行為
人即被移送人甲○○坦承上述之情事,警詢筆錄指證甚詳,
並有現場扣案之毛筆及相片佐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
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對派出所員警咆哮「為
何開我紅單?你們警察都在幹什麼?」等語,並數度對派出
所值班台吐口水,另以自行攜帶之毛筆,於派出所騎樓停車
格寫「什麼政府」等情,業經移送人甲○○坦承上述之情事
,並於警詢筆錄指證甚詳,且有現場扣案之毛筆及相片佐證
,堪信為真實。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係以對於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為其構成
要件,縱認被移送人對派出所員警咆哮「為何開我紅單?你
們警察都在幹什麼?」,並於派出所騎樓停車格寫「什麼政
府」等情,雖尚非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之行為。但其數度對派出所值班台吐口水之行為,則顯然
有以不當之行動相加之情狀發生,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于石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