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相對人即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原告
經合法通知2次未到庭視為撤回其訴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1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
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
旗簡字第21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98年3月10日及同年月
31日經本院2次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
定視為撤回其訴而確定,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自應
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應徵裁判費為2,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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