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7日與訴
外人中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乙張,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
項,未全額清償者,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19.71%
)計付利息,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除計付前
揭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如下:延滯則加收違約金,係以該
當期帳單中尚未結清之本金金額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並以三
個月為限,查被告自91年12月7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共
積欠信用卡應收款計99,804元整未依約清償,故依雙方所訂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截算至94年10月17日入帳日止,被告
應給付原告應收款、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共計112,673元
整,及其中應收款99,804元,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中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依法全數讓
與原告,原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償還債務,並以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再次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繳款
查詢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函各一紙
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即裁判費1,22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50元),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