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9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至98年11月10日,利息按年息9.99%按月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10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借據約定書第5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息至94年5月1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515,458元及自94年5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規定,本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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