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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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3號聲請人臺中縣烏日鄉農會代表人甲○○○聲請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 律師相對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在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前,當事人既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前置程序機關申請停止執行,竟未為之,而逕向本院聲請,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以「按本案經查 何君 登記理事檢具持有農地面積總為0.4149公頃,惟部分農地○○○鄉○○○段○○○○○號○○○鄉○○○段○○○○○號,合計0.2649公頃)未符合農委會訂頒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0.4公頃以上,或利用農地上依法核准之固定基礎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0.2公頃以上,持續6個月以上,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規定其理事之當選自始無效」,並於說明二末段命「由後補理事依序遞補之」。查原處分機關並無逕行宣示農會理監事當選無效之權,此觀之農會法及農會選舉罷免法等規定即明;原處分逕予宣示乙○○理事當選無效顯就無權之事項為宣示處分,屬違法處分,原處分機關既於事先認乙○○之理事資格符合並准令參選,事後又任意違反信賴原則出爾反爾宣示其當選無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原則,其處分違法甚明。其他本件處分違法之處詳如聲請人訴願書所述。關於本件處分若予執行,聲請人將導致如下之急迫及難以回復之情事:㈠理事為農會選任人員,有其任期,一旦執行系爭處分命令,乙○○之農會理事職權即受剝奪,即令訴訟結果撤銷原處分,亦難以回復已喪失期間職務行使權利,其代表之農會意見於訴訟之冗長期間均將無法貫徹行使。㈡農會總幹事由理事過半數決議聘任,理事異動將直接影響總幹事人選,總幹事方經產生又予以變動,對農會影響可謂極其急迫且重大,對已經產生之總幹事而言,更可能因為原處分機關之無權的對1位理事的當選恣意宣示其無效而致令去職,該訴訟期間所喪失一切職務權利均將難以回復,對農會的穩定而言,停止原處分命令的執行應屬相當急迫等語。顯未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聲請人所稱情形復非緊急情事,而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王德麟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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