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195號
原告 吳珊菱
被告 盧廣仲
訴訟代理人 洪詩婷
葉子寧 律師
方文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曾透過IG與一名歐洲男子於網路軟體聊天交流,伊用他的頭像以GOOGLE搜尋到他有在經營IG,有些公眾人物看似好奇而透過一個特殊的功能,利用遠端串連伊的手機,可看見伊手機的內容,讓伊沒有隱私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負擔,伊曾經同意跟他們有交流,這件事情已經4年了,但他們都沒有正面與原告交流,讓伊感到很困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且原告沒有指明是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隱私,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9-101頁、第115-219頁、第233-307頁、第313-377頁),惟觀諸前揭訊息截圖,僅係原告在「 周杰倫 」、「 賴清德 」、「 陳時中 」、「民進黨DPP」、「 陳之漢 」、「民進黨青年部」、「 韓國瑜 」、「 趙少康 」、「 蔣萬安 」、「 黃珊珊 」、「 柯文哲 」、「 黃偉哲 」、「五月 天阿信 」等用戶之私人訊息上之留言,或其他人之貼文或留言,並無法證明原告之隱私權有受到侵害,且係被告所為。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則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