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孫寶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莊佳原 、 莊佳峰 、 陳世芳 、 陳承揮 、 陳善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萬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趙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