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32號

抗告人 黃嘉玲 現於法務部○○○○○○○○○

相對人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諳民事訴訟程序,又因案在監服刑,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接獲補費裁定後,受限於聯絡家人幫忙繳費,故延誤繳費期限,希望給予重新繳費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112年度雄簡字第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9、25頁)。又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原審多元化案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足憑(同卷第29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裁定駁回上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受刑人尚得依監所流程申請支用保管之金錢進行繳納抗告費,非必待出監所後始得繳納,且並非不得委任他人代為繳納抗告費,是其因個人事由延誤繳納,核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費為由而駁回其抗告無涉,難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有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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