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988號

原告 王莉君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 律師

陳怡安 律師

被告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5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案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上載,有關逾期違約金,另按每萬元每日10元計付至清償日止所示之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本院卷13頁),復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4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核屬基於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該票據上之字跡、指紋均非原告之字跡、指紋(中簡卷19頁)。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自己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並交由訴外人 何柏翰 將系爭本票轉交被告,然事後不曾自被告處取得借款,故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透過訴外人何柏翰操作股票,並由何柏翰為原告墊付股票交割款達480餘萬元。何柏翰因資金不足,故將系爭本票交付予我做為擔保,向我借款242萬元交給原告,但我不清楚原告與何柏翰間之借貸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訴訟,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參照);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雖曾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簽發,惟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自己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一事已不再爭執(本院卷13、28、43頁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簽發系爭票據後交付何柏翰僅係為轉交予被告,並無開票予何柏翰之意思,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就上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43頁反面),則無法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故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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