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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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6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被告 宋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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