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救字第31號
聲請人 劉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劉寶鳳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李永雄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人劉寶鳳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劉寶鳳僅有收入4,400元紀錄乙節,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之給付薪資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認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又聲請人李永雄並非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1號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