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178號
原告 陳婉甄
被告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照片所示照片上位置(下稱系爭位置)上,原告以藍筆畫框之白漆範圍,為被告所為,如附件之照片係從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6住家(下稱:系爭住家)所向外拍攝,但該範圍中右邊紅色牆面,為原告所有,原告有系爭住家之所有權狀可以提供,系爭住家陽台為原告所有,原告不同意被告塗漆漆過來,且如果原告不是屋主,就不會起訴本件,足以證明被告漆到原告之系爭住家。如附件照片所示灰色樑柱(應指水泥外牆上方),被告漆過來越界,若照被告所述,原告沒有所有權,原告是否也可漆過去?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係因原告請油漆公司估價,是電話報價,故沒有估價單可以提出,爰依民法對被告毀損行為之損害賠償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漆成不同顏色造成毀損,應給付原告重新上漆費用之損害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如附件之照片所示之記載「屋主範圍」之上漆處(系爭位置),並非原告所有之系爭住家範圍,為兩造相鄰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外景觀牆範圍,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範圍為其所有,但被告已經提出被告權狀及兩戶位置圖,證明該部分非原告所有權範圍,原告提出的照片有白漆部分,並非原告所有,應為被告紅色外牆旁,如果原告堅持要重新塗漆,被告同意原告漆過來,因為那係建物相鄰原設計上簍空設計地方,被告塗漆係漆防水漆,為了防水,本件原告應先證明他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萬元,被告固不爭執其有雇工為自家外牆塗上白色之防水塗層之行為,但否認原告對如附件所示之系爭位置有所有權或其因此對原告造成損害、原告有對其之賠償請求權一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其對系爭位置有所有權,並其因被告在系爭位置漆白漆而受到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起訴,僅附其自行標示「屋主範圍」、如附件所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1紙,但縱該照片有水泥外牆之上方(即系爭位置)漆有局部白漆之情形,無從辨識系爭位置之所在,且該塗漆之範圍肉眼觀察可認甚少,應係沿著紅色磁磚牆周遭所塗,至其灰色水泥向外突出處之末端而停止,但究竟係在兩造各自所有房屋之何處,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業已辯稱:該原告提出、如附件照片中之紅磁磚牆是我家之外牆外方,並非陽台處,係在社區外觀鏤空滾石子橫樑處,原告若主張如附件所示照片中系爭位置,為其當庭以紅筆框起來原告系爭住家陽台部分,即應先行舉證證明等語。然而,原告當庭僅一再表示:被告漆到我家部分,從照片看出去,右邊是他家、我家在左邊,中間共有部分被告要怎麼漆我不管,但被告漆到我家云云。並未提出確切、可資辨識之照片或位置圖供參。原告並於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中,以紅筆標註其認為屬於拍攝照片位置(見本院卷第92-1頁右方紅色註記)處,然與被告以藍筆標記之系爭照片上被告認為之位置(見同上頁左方藍色註記),顯然不合,則兩造對於系爭位置之所在已有爭執。並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建物圖說(見本院卷第76頁)觀之,兩造住家建物中間確有各有1面紅磁磚外牆,並有水泥材質裝飾向外面之外牆(兩造均稱橫樑),2戶中間尚有空間之間隙,並無完全以該紅色磚牆共用或彼此相連情形,且從建物正面觀之,爭議之水泥牆面兩戶亦未完全相連,是依據原告提出之附件所示系爭位置,該紅磁磚牆面有相當距離,似非原告系爭住家緊連其窗戶之極短距離磁磚紅牆面(見本院卷第92-1頁右方紅色註記後方窗戶),本院依據原告提出之證據,對照其他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系爭位置為原告系爭住家之範圍內。
㈢又經本院再行比對系爭位置前方所示大門及門前有道路情況,亦與兩造當庭各自辨識、陳明並在現場照片上標示系爭位置所在,該現場照片前方之大門形狀、門前景色(為鋪磚人行道、而非垂直大門道路)均不相符,則原告當庭辨識現場照片、陳述並標示系爭位置,即為其所親自標示紅色位置(見本院卷第92-1頁),是否系爭位置真實處,顯然有疑。既經被告否認如附件系爭位置為原告所有一情在卷,原告經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後,仍無法證明系爭位置確實在其系爭住家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因其舉證不足,已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位置在其所有之系爭住家範圍內,被告越界塗漆至其水泥牆面,經被告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主張為事實,是原告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照准,應予駁回。
五、末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關於無因管理,仍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且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需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則被告抗辯其基於防水維護目的,就其所有房屋外牆塗防水白漆之行為,如有局部漆至共有部分或他人所有部分,仍應符合他共(所)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以利於他人方法為之,始得為之,是被告如發覺所為確有逾越其所有權範圍情形時,亦宜自行修正,以避免日後相鄰關係間之紛爭,在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件:(原告起訴狀附件照片,本院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