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4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周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8.75%(4.364%+8.75%=13.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021元,及其中297,506元,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貸款,但這是94年的事情,故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嗣慶豐商銀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公司,慶銀資產管理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2,021元及利息、違約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本件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第1至第5款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即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得隨時減少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間,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9月11日等情,有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卷第9頁),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95年9月12日起即得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債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至110年9月12日消滅,然原告遲至111年9月6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亦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支付命令聲請狀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181號卷第5頁),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然已逾15年而消滅,而利息、違約金為借款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則其拒絕給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洵屬有據。 

 ㈡原告固主張本件原債權人慶豐商銀前已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11004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經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經原告聲請執行後,於100年6月8日執行終結,並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353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之債權與本件貸款係屬同一債權,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本件債權之請求及中斷之意云云,惟查借款返還請求權與票款返還請求權係不同之請求權,故各請求權有無中斷時效事由,應分別視之,是原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是對本件債權即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2,021元,及其中297,506元,自10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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