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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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上訴人 林政德
陳顗民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林政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政德有其事實欄一、二所載偽造公印、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林政德以共同偽造公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判決,而駁回林政德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林政德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林政德上訴意旨雖謂:伊於原審聲請以證人身分傳訊本件共同正犯陳顗民與 陳智威 ,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陳顗民及陳智威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復未說明何以不准之理由,無異剝奪其對證人之詰問權,而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云云。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提示證人陳智威於警詢及第一審之筆錄,並訊以有何意見時,林政德答稱:「我認識他(指陳智威),對他所言無意見」等語。且經原審審判長訊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指 胡毓統 )未到庭有何意見?」,林政德及陳顗民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捨棄對共同被告及證人胡毓統實行交互詰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正面及背面)。是林政德於原審審判期日既已表示捨棄其對於本件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則原審因而未傳喚陳智威到庭,而未使林政德與陳智威、陳顗民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尚難謂有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況原判決並未採用陳顗民與陳智威之陳述,作為林政德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三至二十七行),則林政德有無與陳顗民、陳智威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難執此謂原審妨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林政德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程序問題,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一併予以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林政德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即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部分(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述說明,上述三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故此三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至林政德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四所載犯行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該二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陳顗民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陳顗民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指原判決事實欄三暨附表編號三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一○○年四月一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陳顗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因陳顗民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羈押中,其提起上訴若係逕向該看守所遞交上訴狀,即以該看守所收狀時間,視為其向原審提起上訴之時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而本件上訴期間十日,自陳顗民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同年四月二日起算,截至同年月十一日(星期一)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陳顗民延至同年月十二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遞交上訴狀,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一併予以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陳顗民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重罪部分(即偽造公印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上訴為不合法(上訴逾期),本院由程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部分(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述說明,上述三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此三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至陳顗民被訴涉嫌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其參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亦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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