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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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二號上訴人 尤文瑞
楊晋錡 起訴書誤載. 徐景浩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五一六、五一七、五一八、五
一九、五七五、一一四0、一二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尤文瑞、徐景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景浩上訴意旨略以:楊晋錡、 張宏裕 於第一次送修前後所交付之槍枝,均因滑蓋裂開之瑕疵而無法使用;且張宏裕證稱:第二次送修以迄遭警員查獲時,尚未修理等語,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故障槍枝,是否仍具殺傷力,有待查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均未作試射,且鑑定報告僅稱:故障瑕疵不影響殺傷力之認定云云,並未直接表示前揭故障槍枝具有殺傷力,尚不能憑此不確定之鑑定報告而認定徐景浩犯行,原審仍應依職權調查,方為適法。詎原審僅以推測之詞認定徐景浩有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槍枝既因故障而無殺傷力,縱徐景浩於主觀上有犯意,但因有客觀上不能之情形,至多僅能成立未遂犯。原審論處徐景浩既遂,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上訴人尤文瑞上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張俊源 因無證據證明知悉並參與第一次槍枝修復之事,而獲無罪判決。該槍枝既經原判決認定於張宏裕第一次修復前,不具殺傷力,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尤文瑞知悉並參與第一次槍枝修復之事,則至多僅能論尤文瑞製造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未遂罪,原判決論以既遂,且未論述尤文瑞知悉或參與使槍枝成為具有殺傷力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判決所認定,尤文瑞製造槍管等零件完成,交付予張宏裕以後,即未再參與其後之組裝與修復工作,即令尤文瑞知悉槍管等零件係張宏裕組合製造槍枝之用,仍非著手製造槍、彈之行為。原判決認尤文瑞與張宏裕成立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霰彈二顆係張宏裕所有,張宏裕將上開霰彈交給尤文瑞,研究可否複製同型子彈,然尤文瑞表示技術無法克服後,張宏裕即作罷,事後未將該子彈取回,是故,該二顆霰彈客觀上雖存放於尤文瑞處,然尤文瑞主觀上並無支配管領上開霰彈之犯意,僅係受委託進行研究,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即認尤文瑞之持有子彈犯意,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尤文瑞之自白,上訴人徐景浩之部分自白,證人張宏裕、 呂德強 、楊晋錡、 張正品 、張俊源之證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枝,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五、附表二編號五至十三之製造工具,卷附查獲現場照片,張宏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九0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八九九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九00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0一七六三四0號、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九00一二三五四號、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九00七一七0八號函各一份,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校鑑科000000000號鑑定書,尤文瑞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張宏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楊晋錡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張俊源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張正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資以認定尤文瑞、徐景浩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尤文瑞、徐景浩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尤文瑞共同連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徐景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徐景浩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犯行,辯稱:伊持有時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0九五00一四九0二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八0一七六三四0號函、九十九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九00一二三五四號函等,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二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該槍枝滑套後端部分雖破裂,係滑套外觀破損,其瑕疵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子彈,且無不能上膛之情形,另依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校鑑科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即使滑套後壁處有裂縫及變形,在滑套後壁未完全斷離,且抓子鉤固定銷仍可固定槍機之現況下,槍機後座之衝擊能量仍可由滑套承受,故該槍枝仍可正常裝填擊發適用之子彈,不影響鑑定時殺傷力之認定等情,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並非憑推測認定徐景浩犯罪,亦無徐景浩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又尤文瑞如何負責製造槍管、槍機撞針、彈頭完成後,提供給張宏裕組合而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其如何與張宏裕具有製造槍、彈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二之槍枝經鑑驗後如何具有殺傷力,尤文瑞所辯其僅成立製造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原判決理由均已論述甚詳,難謂有何理由不備或矛盾情形。再原判決依據尤文瑞之自白,核與張宏裕、呂德強於偵查時所述相符,扣案附表二編號四之制式霰彈二顆經送驗結果,均具殺傷力,因認尤文瑞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就其如何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均已詳加調查說明,亦無尤文瑞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楊晋錡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楊晋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楊晋錡共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泛稱原判決對其有利部分漏未審酌,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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