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振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6日,以9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9年7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6日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其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3月16日14時50分許,因其係受保護管束人,而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員採尿送驗,經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0年3月30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詳偵卷第5頁、第3頁)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偵字第25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0日執行戒治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2年及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546號、95年度訴字第6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及1年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雖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既已於5年內再犯,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法予以逕行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不知改悔,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危害國民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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