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42號),因被告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9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昆林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吳昆林前於㈠民國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82年9月9日以82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4月23日以83年度易字第39
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3年5月2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4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84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4月26日以85年度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而於85年5月25日確定,於8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武士刀之犯意,於民國80年間某日,在某處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雲林縣四湖鄉湖寮村下寮34號住處。嗣於99年3月31日吳昆林前往釣魚時持該武士刀外出以為砍除雜草之用,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與 丁阿福趙投林素卿 等人飲酒,於酒後因向丁阿福追討債務未果,憤而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出前揭武士刀1把,以武士刀之刀鞘毆打丁阿福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案經丁阿福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告訴人丁阿福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林素卿、趙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表。
㈣照片3幀。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㈡按刑法之繼續犯,有狀態繼續與行為繼續之別,犯未經許可
持有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是以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犯罪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論以累犯,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97號判決意旨供參)。經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於82年至85年間有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之犯行,惟於87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後,即未再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其持有武士刀之時間固長達近20年,惟除本件以刀鞘毆傷丁阿福外,並未持之為不法用途,對社會之危害尚屬有限,且丁阿福亦撤回傷害告訴,對被告犯行表示諒解,被告犯後亦坦承持有武士刀之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僅國小肄業,智識淺薄,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現獨自照顧年邁失智之母親,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國民身分證可參,家庭狀況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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