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080號原告甲○○被告乙○○○○○○
NDO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一)被告出入境資料。(二)被告於印尼地區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三)本件應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並於民國9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合法,應與駁回。況原告亦未向本院提出起訴狀與送達回證之印尼文譯本,導致本院無法告知被告起訴之事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洲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蔡永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