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43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3年8月12日凌晨1時35分許,接獲友人 曾麗珠 來電告知:隔壁有一位喝酒的人在鬧事,現在又來我這邊鬧,你有沒有空來一下等語,丙○○即騎乘機車前往曾麗珠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居所,到達該地後,丙○○發現該酒後鬧事者為 鄭戊順 ,即告以「我大嫂你也敢來鬧」等語,鄭戊順隨即回以「干你屁事」等語,2人因此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可預見以拳頭重擊人體頭部,足以導致被毆打之人頭部嚴重受傷而造成死亡結果,惟丙○○主觀上並無預見此結果,接續徒手毆打鄭戊順之頭部數拳,致鄭戊順受有右側額顳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幹挫傷併深度昏迷、右枕部重挫傷、右側腦脊液耳漏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3年9月3日5時許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曾麗珠、 廖秋明楊淑美 、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又無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其中證人乙○○於原審雖未經詰問,但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且當事人於本院均放棄對證人乙○○之詰問,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因友人曾麗珠來電告知有人酒醉鬧事,而騎乘機車前往曾麗珠上開住處,因與鄭戊順發生口角,並以手毆打鄭戊順,及鄭戊順受有上開傷害,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是因為鄭戊順先出手打伊,伊始基於正當防衛,以右手毆打鄭戊順左臉2拳,至於伊之左手為曾麗珠拉住,故伊根本未以左手毆打鄭戊順右臉。又因案發地點地面高低不平,且鄭戊順當天爛醉如泥,遂不慎失足跌倒,以致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死亡,故鄭戊順死亡與伊毆打鄭戊順之行為無關,且伊亦未預見以手毆打,會導致鄭戊順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友人曾麗珠來電告知有人酒醉鬧事而騎乘機車前往曾麗珠上開住處,先與被害人鄭戊順發生口角,再出手毆打被害人臉部,其間被害人2次跌倒,並於第2次跌倒後,即倒地不起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警卷第3-4頁反面;相驗卷第83頁;本院95年
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曾麗珠於原審證述:被告對死者說「我大嫂你也敢來鬧」,死者說「干你屁事」,2人就打起來,被告打死者臉部還有身上上半身,打了2、3拳,死者跌倒2次,第1次跌倒有爬起來,第2次垂直式往後倒後腦撞到地,即沒有站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6
2頁正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廖秋明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打死者3、4下,都是打在臉上,死者在打時慢慢向後退,退幾步就倒下去,他又站起來走向車子,然後又倒下去等語(偵卷第111頁);於原審結證:被告2隻手揮拳打死者,
2、3拳打到死者臉部,左右臉都有等語(原審卷第164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楊淑美於偵查中結證:我看到被告正打死者的臉部及肩部,共約打4、5下,死者有先跌倒然後爬起來,後來他退到車後整個人就倒下去等語(偵卷第11
2頁)相符。又被害人倒地後經送醫,而受有右側額顳區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幹挫傷併深度昏迷、右枕部重挫傷、右側腦脊液耳漏等傷害,經急救後,仍延至93年9月3日5時許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稽(相驗卷第36、41至48頁),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相驗卷第5頁),又本件被害人屍體,經解剖後發現右側顳部和枕部有頭皮下出血、枕骨右側有線狀體折、右大腦半球頂葉和顳葉表面有硬腦膜下腔血腫之情形,因被害人頭皮下出血、頭骨骨折和顱內硬腦膜下腔血腫均屬同側(右側),故可推斷被害人於生前應是遭人擊打右側頭部導致重傷而倒臥於被人發現地點。故被害人死亡原因為遭人毆打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合併症;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1月5日法醫理字第0930003331號函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1320號鑑定書1紙(相驗卷第150、154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證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以拳頭重擊頭部數拳而死亡,被害人之不治死亡與被告之揮拳擊打被害人頭部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雖辯稱係被害人先動手打伊,伊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毆打被害人云云,證人 趙東荃 於原審亦為相同證述(原審卷第178頁反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侵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案發當時,被害人先舉手,被告以為死者要打他,所以就打過去乙節,業據證人曾麗珠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相驗卷第98頁;原審卷第162頁),證人即居住在案發地點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乙○○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有看到被告來的情形,當時被告對被害人說「這是我嫂子」,就一拳打到被害人頭部,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打被告等語(偵卷第12頁)在卷,2人所供互一致,且證人曾麗珠係在案發現場之人,而證人乙○○人雖在屋內,而未走到屋外,惟案發現場就在其住處門口,此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卷第13頁),則證人曾麗珠及乙○○在此近距離所目擊之情形,自較站在案發現場對面5公尺遠之證人趙東荃所目睹之情形為清楚,是被告及證人趙東荃上開所述,均非實在,本件係被告先出手毆擊被害人,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反擊時,與被害人已為互毆狀態,依上開說明,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所辯伊係基於正當防衛云云,尚有誤會。至於證人廖秋明於警詢時所證述:是被害人先出手打被告左前胸一語(見相驗卷第102頁),因證人廖秋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害人及被告就打起來了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反面),顯見證人廖秋明抵達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2人已經開始互毆,自難以其上開所述,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僅以右手毆打被害人左臉2拳,至於伊之左手則為曾麗珠拉住,故伊根本未以左手毆打被害人右臉云云,而證人曾麗珠於原審亦證述:被告用右手打被害人左臉部數下, 伊有拉 被告一語(原審卷第163頁),證人丁○○於本院更證述被告要打被害人之前,1隻手即被1名女子拉住等語(本院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4、7頁)。惟被告當時確實以左右2隻手,分別擊打被害人之左右兩側臉部等情,業據證人廖秋明於原審證述如上。至於證人曾麗珠自警詢起,雖一再證稱當時伊有拉被告一語,但對於係拉被告身體何部位則均未提及,縱認如被告上開所述,證人曾麗珠係拉住被告之左手,亦因依證人曾麗珠於警詢所述:「他們在互毆當時,我有拉住 黃居正 」(警卷第11-12頁),偵查中證述:「他們2個就打起來,…我就拉住丙○○」(相驗卷第98頁),於原審證述:「被告與死者2人打起來,他們有打一下子了,被告打死者臉部還有身上上半身,打了2、3拳,我有拉被告」(原審卷第102頁)等語,及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她(指曾麗珠)看著那個男的(指被告)打鄭戊順,而且這2拳隔的時間很短,打了以後那個女的視線看著地上,然後扶著那個男的說算了算了」等語(偵卷第13頁),參以證人曾麗珠既因不堪被害人喝酒鬧事,始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處理,而且被告抵達時,被害人仍未離去,尚在現場繼續咆哮,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曾麗珠豈有在被害人尚未停止咆哮之前,即拉住被告之理,足認證人曾麗珠並非在被告與被害人互毆之前,即拉住被告,而係在渠
2人互毆之後,始拉住被告,準此,既係被告與被害人開始互毆之後,證人曾麗珠始拉住被告,則被告自得於被證人曾麗珠拉住之前,即先以雙手揮擊被害人頭部,故證人曾麗珠及丁○○上開證述,尚無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趙東荃於原審雖證述:被告打中被害人左臉,只打一下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反面),然本件被告非僅毆打被害人1拳,已據上開證人曾麗珠、廖秋明、楊淑美證述明確,如上所述,且案發當時除被告、被害人外,尚有證人曾麗珠、廖秋明、楊淑美3人在場,證人趙東荃於原審證述僅2名女子在場一語(原審卷第17
9頁),亦與事實不符,參以證人趙東荃自陳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係被告找伊出庭作證等語(原審卷第179頁),顯見其與被告關係匪淺,則證人趙東荃上開證言,自係事後與被告勾串之詞,難予採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第1拳是以右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左側等語(偵卷第9頁),然其同時又證述被告第2次擊打被害人時,伊之視線被車子擋住,而且會怕,所以就上樓去等語(偵卷第12頁),則證人乙○○並未目擊被告毆打被害人之全部過程,故其上開所言,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當天案發地點地面高低不平,且被害人當天爛醉如泥,遂不慎失足跌倒,以致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死亡,故被害人死亡與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無關云云,證人丁○○於本院亦為同一之證述(本院95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查本件被害人確係因生前遭人擊打右側頭部導致死亡,已如上述,而且鑑定人即負責解剖被害人之人 胡璟 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述:因頭部外傷,頭皮下或顱內的出血等腦部創傷而死亡之情形,其原因通常有2個:⑴就是頭部遭受外力重擊,因為我們的頸子支撐頭部,當頭部被頸子支撐而可以自由活動,左右、前後彎曲的情況,在打擊側,因頭皮直接接觸外力,所以頭皮第一個會受傷,因為被外力重擊,所以皮下容易出現血腫,嚴重點會有裂傷。接著力量會傳到頭骨,如果力氣不夠的話就不會造成骨折,但如果力氣夠大,則繼續往內穿透,到顱內的腦組織,造成進一步的創傷。如果把硬腦膜跟中間的血管…撕裂的話,會形成硬腦膜上腔血腫;如果把硬腦膜跟軟膜間的靜脈撕裂,就會形成硬腦膜下腔血腫;如果把硬腦膜以下的血管破損,就會形成蜘蛛膜下腔出血。再往裏面走,到大腦的腦組織,這時候會形成腦部的挫傷,腦部的震動,造成腦部本身的傷害。力量會繼續往對面走,對面的大腦半球、大腦外面的頭骨形成碰撞,但是,因為頭部被頸子支撐,而頸子可以自由活動,所以頸子會隨著打擊而彎曲,把這部分的力量洩掉,在頭皮、頭骨、腦子造成創傷,這時候所觀察到的創傷,擊打側頭皮下、頭骨,或是顱內不管是硬腦膜上腔、下腔血腫、挫傷通通在同一側。⑵另外一種情況可能死者因為跌倒撞擊地板、牆壁或是比較重的家具、路燈或是路邊障礙物,被撞及的東西,它的重量遠超過死者的體重或是撞擊力氣,這時候被撞的東西不可能會產生位移,這就有 牛頓 第三運動定律(作用力等於反作用力),頭部去撞一個地上、馬路、牆壁、地板的力量,這些物體同給頭部一個同樣大小,但是方向相反的力量,這時候等於撞擊側,他的頭皮跟地板或是跟牆壁接觸,必然會造成頭皮的傷害,有可能頭皮會裂傷(或是表面沒有傷,但頭皮下血腫),但是這時候,因為有一個反作用力,這個反作用力會傳透頭皮往反方向傷害我們的頭骨、或是硬腦膜上腔的血管、硬腦膜下腔血管,或蜘蛛膜下腔的血管,或是腦組織,也有可能往對面繼續走,往對面的大腦半球繼續行進,造成對面大腦半球跟對側頭骨之間的撞擊。…它的反作用力,…因為我們的頸子也沒辦法位移,所以沒有辦法靠著頸子活動把反作用力洩掉,這時候對側大腦半球跟對側頭骨碰撞,就會有一個必須要把力量完全吸收的一個結果,在180度的對側部位,他的大腦,腦組織或是顱內血腫(不管是硬腦膜上腔或是腦硬膜下腔)或是蜘蛛膜下腔的血腫,會相當厲害,甚至超過撞擊側。對側它的頭骨外側是頭皮,頭皮外面沒有東西,所以頭骨、頭皮不會有傷害,那個力量完全在大腦跟頭骨接觸間形成障礙。所以我們在分辨一個跌倒的碰撞傷,還是一個頭部的擊打傷,我們必須很仔細去觀察,頭皮下的出血,頭骨的骨折,顱內的血腫,這個大腦的傷害,看是分佈在同一側還是一部分分佈在對側。本案因為死者的左側頭皮下,沒有任何的血腫,頭骨沒有任何骨折,顱內、硬腦膜上腔、硬腦膜下腔、蜘蛛膜下腔,大腦半球的腦組織本身,也沒有發現任何的創傷,但是在死者的右側,我們很清楚的看到,…頭骨下都有血腫,頭骨我們在做解剖發現,枕骨右側有線狀骨折、硬腦膜下腔血腫通通都在右側,所以依我們解剖的發現與枋寮醫院的醫療紀錄,可以肯定的講死者生前必然遭受到外力擊打頭部,而非不慎跌倒撞到地上或是旁邊東西所造成的創傷,拳頭可能造成本件之傷害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8頁)。證人即在枋寮醫院為被害人診治之醫師 謝仲思 於本院亦證述本件被害人受傷部位主要在頭部右邊偏後部位,係被打擊或撞擊之鈍傷,單純跌倒造成此種傷害比較少見,以拳頭擊打是有可能等語(本院95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頁),顯見被害人確係因遭被告猛力擊打頭部而死亡,而非因失足跌倒,撞擊地面而死亡;況且被害人第2次跌倒時,係垂直式往後倒地,故與地面撞擊者為後腦等情,此據證人曾麗珠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62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倘被害人係因倒地撞擊地面受傷而死亡,其頭部所受之傷害,亦應係在頭部後側,而非右側,是被告辯稱:因案發地點地面高低不平,被害人酒醉不小心,失足跌倒,以致頭部撞及地面而受傷死亡云云,及證人丁○○上開證述,要無可採。
㈤、末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而係因友人曾麗珠來電告知有人酒醉鬧事,始騎乘機車前往曾麗珠上開住處,又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持有任何凶器,且被害人倒地後,被告即未再加以攻擊,均已如上開所述,足認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死亡之犯意。惟以拳頭重力毆擊人體頭部,可能導致被毆打者頭部嚴重受傷,並造成死亡結果,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為一般正常之人所能知悉,故被告客觀上應可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應可認定,其辯稱並未能預見以拳頭毆打,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亦屬卸責之詞。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諉卸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先後擊打被害人頭部數拳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起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其所為應構成傷害致死犯行,已如前述,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事發至今已達2年之久,被告竟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以彌補其等喪失至親之痛苦,原審僅量處低度刑之有期徒刑7年2月,顯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被害人之妻甲○○之請求,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所為,構成殺人罪,雖無理由,惟其認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年輕力強,僅因被害人酒醉滋事,即萌傷人之意,以拳頭重力揮擊被害人頭部,致其死亡,且嗣後一再避重就輕,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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