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68號原告雲聯理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陶心緣 生活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乙○○即快樂杯藝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即快樂杯藝術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陶心緣生活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即快樂杯藝術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告陶心緣生活藝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乙○○即快樂杯藝術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快樂杯藝術坊於民國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分別於93年7月1日、93年9月24日各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與被告乙○○即快樂杯藝術坊,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乙○○即快樂杯藝術坊迄仍未清償上開款項。又被告陶心緣生活藝術股份有限公司陸續於93年8月至10月間委請原告運送貨物,然迄未清償運送費用34,150元、31,702元、33,894元,爰依消費借貸、運送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情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統一發票各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運送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乙○○即快樂杯藝術坊給付原告600,000元;被告陶心緣生活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9,7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原告該項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雖有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