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選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選偵字第3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3年度六簡字第
43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載為「甲○○係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職員,因擔任農會推廣股主辦家政業務而結識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足 』之成年女子,於中華民國93年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阿足』為求雲林縣選區登記第8號立法委員候選人 張麗善 能順利當選,乃基於交付賄絡之犯意,於93年11月24日17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鎮鎮○里○○路○號住處前之巷口,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2張連號之500元)予有投票權之甲○○收受,並約定於93年12月11日立法委員投票當日,務必投票予張麗善。甲○○明知『阿足』女子所交付之1000元屬於買票賄款,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並應允投票予張麗善,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檢舉,而指揮員警跟監查證,當場在甲○○上開住處扣得買票之現金1000元」,以及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犯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並宣告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再者,綽號「阿足」之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被告收受,則其所收受之賄賂即扣案之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之。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