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承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承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第7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均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日新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竊取之高粱酒2瓶全額640元,有112年2月2日和解書1份(偵卷第5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當時被裁員,且婚姻有狀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2瓶,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惟被告已與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日新店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範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86號被告江承翰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承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江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4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日新店,竊取貨架上高梁酒1瓶,得手後夾藏在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江承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2月18日14時37分許,在上址商店,竊取貨架上高梁酒1瓶,得手後亦以相同手法攜帶離去。嗣超商人員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該店經營者 潘俊傑 委由副店長 唐慈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超商人員唐慈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截圖。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已賠償超商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足佐,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洪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