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旁友人住處,以摻入香煙或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 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其右揭施用毒品犯行坦白承認,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一級與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品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業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