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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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7號聲請人吉合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9年度催字第8號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即對己發票;或票上未載受款人,則發票人視為受款人是)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此時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謂「票據權利人」,自應包括發票人在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463頁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當庭陳明:「這是公司開給對方的票據,郵局郵遞失誤,對方沒有收到票,就來公司說,公司就來報遺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見聲請人於簽發本件支票之後,在尚未移轉交付予第三人之前,即已遺失該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自仍為票據權利人。此外,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9年9月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月7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台幣)││人│├─┼─────────┼─────────┼───────────┼────────┼────────┼──┤│⒈│吉合立企業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平鎮分行│109年8月31日│119,970元│0000000│𤋮泰│││陳明忠│││││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