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月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竹簡附民字第二十四號和解筆錄,即如附表甲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 吳雪琴 支付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一)應補充:「、、被告陳月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三)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吳雪琴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四)應補充:「、、 臺北 郵件處理中心國際航空郵件科國際快捷股傳真資料
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9年3月28日竹營字第1091800162號函及所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陳月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容任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向被害人吳雪琴詐騙財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竟擅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所為除助長詐財犯罪風氣外,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該和解內容如期履行第一期和解金額,此有本院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永豐銀行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39號卷第52至53頁、第56頁),態度良好,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所生危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被害人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悔悟,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附卷可稽,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上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向被害人支付金錢賠償,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件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甲】┌────────────────────────────┐│本院109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即陳月英)願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0日前給付││原告(即吳雪琴)新臺幣(下同)捌萬元整至原告指定帳戶││(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應於109年4月20日前給付原告壹萬元,109年5月││20日前給付五仟元,109年6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二)餘款伍萬伍仟元,被告應自109年7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伍仟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原告同意就本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39號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並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附條件。││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60號被告陳月英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月英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akayukiKazunori」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08年
9月某不詳日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國際快捷郵件的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由吳雪琴於FB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arltonEverhart」男性網友,於108年10月2日聯繫吳雪琴,佯稱其將由阿富汗來臺灣碰面,惟需吳雪琴代墊機票款項,致吳雪琴陷於錯誤,於翌(3)日10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致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嗣經吳雪琴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雪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吳雪琴所提供之匯款單影本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四)被告陳月英中華郵政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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